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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上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马庆珍、李影院等非法拘禁罪,马庆珍、李影院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珍,李影院,郭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庆珍。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小明。被告人李影院。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郭健。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合力。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珍、李影院、郭健犯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庆珍及其辩护人姜小明、被告人李影院、被告人郭健及其辩护人余合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被害人章某丙向被告人马庆珍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五日内归还。至还款日,章某丙未及时归还欠款并有意躲债。经催讨,章某丙之父章某甲于2010年1月帮其归还了4000元。2010年2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庆珍、李影院通过章某丙的前妻胡某在本市上城区闸口南观音洞附近找到章某丙,并将其强行带走,期间被告人李影院在章某丙的右膝盖处咬了一口。后马庆珍、李影院带着被害人与被告人郭健赶往临安,由郭健开房入住心怡阁宾馆307房间。在房间��,被告人马庆珍、李影院采用殴打、洗冷水澡以及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章某丙当场写下其向马庆珍借款117000元的借条。被害人章某丙迫于无奈,按照郭健拟好的借条草稿写下借条,之后马庆珍让章某丙打电话联系家人送钱。2月3日下午16时许,马庆珍、郭健将章某丙家人的汇款2万元取现转存至郭健的农业银行卡上,又继续向被害人章某丙催要余下款项。直至当晚11时许,章某丙被民警解救。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据、收条、稿纸、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马庆珍、李影院、郭健应以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两罪并罚。被告人马庆珍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威胁被害人。117000元钱款是包括利息和找人的费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庆珍实施非法拘禁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偿还债务,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未对章某丙殴打或言语威胁,属于情节轻微。被害人对本案起因存在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影院辩称在宾馆房间内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郭健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健在马庆珍、李影院控制住被害人后才与他们一同前往临安,对殴打、威胁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实施。只是按照马庆珍计算的债务为章某丙拟写借条的范本。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郭健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本案起因是索债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要求对被告人郭健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被害人章某丙向被告人马庆珍借款1万元(当即扣除利息1500元后,实际借得8500元),双方约定五日内归还。至还款日,章某丙未及时归还所欠款项并有意躲债。被告人马庆珍与李影院为此多次寻找章某丙未果,遂找到章某丙家属寻人并催讨债务。2010年1月,章某丙之父章某甲分两次帮其归还了4000元债务。2010年2月2日,被告人马庆珍、李影院要求章某丙的前妻胡某帮助寻找章某丙。至下午16时许,马庆珍等人在本市上城区闸口南观音洞附近发现章某丙并将其强行带走,期间因被害人章某丙意图逃跑,被告人李影院在其右膝盖处咬了一口。后马庆珍等人带着被害人在延安路开元路口乘坐被告人郭健叫来的出租车,一同赶往临安,由郭健开房入住心怡阁宾馆307房间。在宾馆内,被告人马庆珍、李影院采用殴打、强迫洗冷水澡以及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章某丙当场写下其向马庆珍借款117000元的借条。被害人章某丙迫于无奈,按照��健拟好的借条草稿写下借条,之后马庆珍让章某丙打电话联系家人送钱。2月3日下午16时许,马庆珍、郭健得知章某丙的家人已汇款20000元至章某丙的农村合作银行卡后,随即取现将款项转存至郭健的农业银行卡上。被告人马庆珍等继续向被害人章某丙催要余下款项,并威胁称不还款就将被害人带往安徽。直至当晚1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章某丙的家人报警,赶往临安心怡阁宾馆307房间将章某丙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马庆珍、李影院、郭健。至此,章某丙被非法拘禁长达31小时。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庆珍供述,证明被告人马庆珍因被害人章某丙欠其1万元未还,遂与李影院等人多方寻找,期间从章某丙父亲处索回人民币4000元。2010年2月2日下午,马庆珍等人在南观音洞附近找到章某丙后与郭健一起将章���丙带往临安,将其限制在宾馆房间内并以洗冷水澡、殴打等方式强迫章某丙归还各项费用共计11.7万元。章某丙迫于无奈写下欠条并联系其家属为其还款,其家属给其汇款2万元被郭健取走的事实。(2)被告人李影院供述,证明被告人马庆珍因章某丙欠其1万元未还,便与李影院等人一起多次寻找章某丙还款并从章某丙父母处要回4000元。2月2日,马庆珍等人在南观音洞附近寻找到章某丙,将其强行带往临安,之后在宾馆内,马庆珍通过让被害人章某丙洗冷水澡、威胁等方式要求其归还各项费用共计117000元,并让其联系家人索要钱款,同时让李影院看住章某丙怕其逃跑直至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抓获。2月3日,章某丙家属向其汇款20000元,钱被马庆珍、郭健二人取走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李影院在南观音洞附近追拽被害人章某丙时因其反抗而咬了章某丙大腿部位一口的事实。(3)被告人郭健供述,证明其与马庆珍等人因章某丙欠钱不还,遂与李影院一同将被害人章某丙强行带往临安一旅馆内要求章某丙还款117000元的事实,期间郭健负责开房间、帮助马庆珍算账以及写欠条的范本。章某丙仅欠马庆珍1万元钱,之所以向其索要11万7千元是因为马庆珍为寻找章某丙花了不少钱。(4)被害人章某丙陈述,证明2009年11月,被害人章某丙向被告人马庆珍借款1万元但无力归还。直至2010年2月2日,马庆珍通过其前妻在南观音洞附近找到章某丙,章某丙逃脱不成被强行带往临安一宾馆内。在房间内马庆珍等人以威胁、殴打、强迫洗冷水澡等方式逼迫被害人章某丙归还各类费用共计117000元并写下欠条。在被控制期间,章某丙哥哥给其汇款20000元,之前其父亲曾帮其归还4000元。(5)照片,证明被害人被解救时的伤势情况。(6)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0年2��2日,一名叫“小军”的男子因章某丙欠其1万元未还,强迫自己帮助寻找章某丙,后在南观音洞附近找到前夫章某丙。当晚章某丙用一陌生号码多次联系让自己帮助还款的事实。(7)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马庆珍来南观音洞寻找章某丙,章某丙称马庆珍是来索债的便与张某一起准备离开,途中章某丙被被告人李影院抓住,三人有扭在一起的情况,当时对方没有殴打行为。(8)证人章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1月,被告人马庆珍与李影院多次到章某甲家中找章某丙索要欠款并进行语言威胁,章某甲为此支付给对方4000元的事实。(9)证人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2月2日至3日期间,其弟弟章某丙一直用150××××5897的号码给其打电话称被之前上门来索债的男子软禁,并让其帮助凑110000元赎人,否则对方不仅对章某丙实施殴打,还要将其卖到安徽。2月3日,章某乙从章某甲账户取款20000元打入章某丙账户。另其辨认出2010年1月曾多次到章某甲住处威胁索债,章某甲迫于无奈支付给对方4000元的两名男子系被告人马庆珍、李影院。(10)证人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2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健、李影院、马庆珍入住其经营的临安心怡阁旅馆307房间,2月3日中午12时左右退房后于当晚18时左右再次入住该旅馆307房间,直到晚22时许民警将他们带走。(11)照片一,证明被告人李影院提供给被害人章某丙让其联系家人送钱所用的手机的外观情况。(12)照片二,证明被告人郭健将被害人家属汇来的20000元存入其个人账户所用的银行卡的具体情况。(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叶某系临安心怡阁旅馆的经营者。(14)收条,证明2010年1月20日刘言文(小军子)从章���树(实际应为章某甲)处收到人民币4000元。(15)存款利息单,证明2010年2月3日,章某甲取款20000元存入章某丙的银行账户。(16)稿纸,证实:被告人马庆珍等人计算欠款的情况,本金10000元、利息72000元、费用35000元,共计117000元。(17)借据,证明被害人章某丙写下借据称向马庆珍借款117000元,定于2010年2月3日一次性还清。(18)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章某丙经浙二医院检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结膜充血。(19)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郭健的就医情况。(20)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物证、赃款的扣押情况以及银行卡、手机的扣押、发还情况。(2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郭健的农行卡在2010年2月3日存入人民币20000元。(2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健取保候审的理由。(2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证人胡某因章某丙被人带走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4)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5)户籍证明、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庆珍关于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的辩解。被告人李影院关于自己在宾馆房间内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庆珍曾经供述李影院在宾馆房间内打过章某丙两个耳光,而被害人章某丙的陈述也明确指证李影院在房间内殴打自己,且又有被害人章某丙被解救时的伤势情况佐证。被告人马庆珍、李影院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马庆珍关于117000元钱款是包括利息和找人的费用的辩解。以及被告人马庆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庆珍实施非法拘禁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偿还债务,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利息按照1000元一天计算���利率畸高,且借款时双方并无约定。被告人对找人的费用三天35000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害人章某丙的父亲已帮助章某丙归还4000元,所欠本金不可能仍是10000元。另外2010年2月2日被告人逼迫章某丙写下借据是以生意周转不灵借117000元,署名借款日期是2009年11月21日。综上,被告人马庆珍等人明知被害人欠款本金仅为6000元,却采用暴力等威胁手段向其逼要117000元,被告人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显露无疑。被告人郭健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健对殴打、威胁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实施。只是按照马庆珍计算的债务为章某丙拟写借条的范本。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健对章某丙借钱还钱的数额非常清楚,在被害人章某丙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写下117000元的欠条时均在场。在这种情况下,郭健打的同往临安、登记开房间、买饭、写借据范本、取款,其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被告人郭健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珍、李影院、郭健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三被告人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庆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影院犯非��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三、被告人郭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