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商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奉化市××电机有与宁波××电子实业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宁波××电子实业有;宁波××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奉化市××电机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奉化市××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诉人宁波××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斯博××)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商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宏磊××与乐斯博××签订一份定制合同,乐斯博××向某某公某定制电机产品,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3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支付货款的1%的违约金,乐斯博××在收到电机后7日内验收,并提出质量书面异议。签约后,宏磊××依约定作,并于4月27日、5月25日、6月23日、8月23日出具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款399600.50元。该款乐斯博××至今未付。在审理过程中宏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月利率1.7%计算。宏磊××以乐斯博××尚欠其定作款399600.50元未付为由,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乐斯博××支付电机产品定作款399600.50元,违约金45730.90元(以每月拖欠为基数,自该笔款项开票30天之后开始计算,即2009年4月27日开出的金额为62780元的发票违约金是从2009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到2009年11月27日,共6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计9417元,2009年5月25日开出的两笔合计金额为147494元的发票的违约金是从2009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到2009年11月25日,共5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计18436.75元,2009年6月23日开出的两笔合计金额为168432元的发票的违约金是从2009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到2009年11月23日,共4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计16843.2元,2009年8月23日开出的金额为20894.50元的发票的违约金是从2009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到2009年11月23日,共2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计16843.20元。并从2009年11月28日起,以39960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至款清日止)。宏磊××在原审中答辩称:宏磊××与乐斯博××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乐斯博××尚欠宏磊××定作款399600.50元事实,但由于宏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乐斯博××当时为了减少损失又向某某公某买了输出轮进行维修,经维修还有部分产品不能使用,无法使用的77481只产品应退货,共计货款112347.45元,该笔货款应予扣除。乐斯博××在原审中提起反诉称:宏磊××与奉化市宏磊电子塑钢厂(以下简称塑钢厂)系两家关联企业。乐斯博××与塑钢厂于2006年发生电子产品定作业务,并由乐斯博××出资委托塑钢厂生产产品,约定模具的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并支付了模具款23000元,2009年该模具被宏磊××用于生产产品,现双方中止业务关系,宏磊××保留着上述模具,并生产上述产品销售给他人。根据双方当初合同约定,宏磊××不得将产品销售给他人,宏磊××行为显然违约,并造成了乐斯博××损失。请求判令:责令宏磊××停止生产、销售上述模具生产的产品,宏磊××赔偿乐斯博××经济损失300000元。宏磊××针对乐斯博××反诉答辩称:宏磊××与塑钢厂属于各自独立的主体,乐斯博××与塑钢厂签订的协议对宏磊××没有约束力,乐斯博××在反诉中陈述的事实与本诉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驳回乐斯博××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乐斯博××欠宏磊××399600.50元货款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乐斯博××关于宏磊××销售的电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确切证据可以证明,不予采纳。乐斯博××逾期付款,应支付宏磊××违约金,宏磊××要求按月利率1.7%计算的违约金低于定制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宏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乐斯博××的反诉请求,其所主张的对象并非宏磊××,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判决:一、乐斯博××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磊××定作款399600.5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至2009年11月27日止违约金为31104.30元,自2009年11月28日起以39960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支付至款清日止);二、驳回乐斯博××的反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8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反诉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2770元,由乐斯博××负担。乐斯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磊××与塑钢厂系二家关联企业,宏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宏磊××给乐斯博××加工的产品中有110000只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乐斯博××为了减少宏磊××损失,向某某公某购买了用于维修该产品的零件“输出轮”,经过维修后,还有77481只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计价值112347.45元,该部分产品的加工款应予扣除,原审对此未予处理不当。乐斯博××出资委托塑钢厂开具模具,约定模具的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宏磊××拥有并使用该模具生产产品,侵犯了乐斯博××对模具享有的所有权,泄漏了乐斯博××的技术机密,造成了乐斯博××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乐斯博××的反诉请求。宏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乐斯博××未按约支付宏磊××货款399600.50元系事实,乐斯博××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该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乐斯博××认为宏磊××加工的电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价值112347.45元的产品无法使用,应在货款中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难以支持。宏磊××与塑钢厂是二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而乐斯博××提供的塑胶模具合约书、协议书,其相对方是塑钢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没有牵连,因此乐斯博××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上诉人宁波××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