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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卢摩西与周松其、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摩西,周松其,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阮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卢摩西。被告:周松其。被告: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应根。被告:阮惠英。原告卢摩西为与被告周松其、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阮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摩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其、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阮惠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卢摩西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2009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日被告与原告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愿意用其名下一切财产做抵押以作担保,并由被告2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0万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利息23.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卢摩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2.借款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将公司的自有财产生产设备、厂房等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周松其、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阮惠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卢摩西所举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3日,周松其、阮惠英与卢摩西签订《借款合同》向卢摩西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卢摩西催讨无果。另认定,周松其、阮惠英、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与卢摩西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周松其、阮惠英以自身名下的一切动产、不动产,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以名下的自有财产、生产设备、厂房以及将来取得的财产及权利作抵押,为周松其、阮惠英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23日的110万元借款向卢摩西提供担保。周松其、阮惠英、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将抵押物有关的原始凭证、发票单据交给卢摩西代为保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因抵押物发生纠纷并引起卢摩西损失时,周松其、阮惠英、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周松其、阮惠英、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未向卢摩西提供抵押物清单及财产凭证,亦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卢摩西与被告周松其、阮惠英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松其、阮惠英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松其、阮惠英归还借款的依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款合同并无利息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不还则应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以《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赔偿款20万元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以周松其签字具有双重身份,既代表个人又代表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卢摩西明确表示该借款为个人借款,故原告卢摩西主张被告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周松其、阮惠英、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松其、阮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摩西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二、被告周松其、阮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摩西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驳回原告卢摩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429元,由被告周松其、阮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人民陪审员 严 维 鹏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汤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