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9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5日在原三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原告和被告结婚时有身孕,故原、被告在婚后未生育。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此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不但不顾家庭还长期在外,直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借条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1994年11月25日在原三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及因建房尚欠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7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是事实。但夫妻不和是原告有外遇,不顾家庭,只要原告改正缺点,被告和原告还是有夫妻感情的。为了家庭及儿子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武康镇塔山俞家塘的房子是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证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复印件2份,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11月25日在原三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1993年2月1日,生育一子,名夏乙,现年18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生育一子。现因夫妻间缺乏信任产生矛盾,又未能积极沟通,调整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为家庭及儿子的生活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92号案由:离婚纠纷收案日期:2010.5.6结案日期:2010.7.1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沈某被告:夏某简要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11月25日在原三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1993年2月1日,生育一子,名夏乙,现年18周岁。处理意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