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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许某与许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许某,许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3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庐县××××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许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许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许某于2008年10月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2000元。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和取现,至2009年12月2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达2442.06元,其中本金1998.16元,利息443.9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442.06元,并支付结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和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欠费事实。被告许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依被告许某申请向其发放金穗贷记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许某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1998.16元,应支付利息等费用44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依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即负有在约定期限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人民币1998.16元。二、许某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利息等费用443.9元和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