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伟杰与金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杰,金仁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71号原告:陆伟杰。委托代理人:王沥平。被告:金仁建。原告陆伟杰诉被告金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沥平、被告金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陆伟杰起诉称:200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2000元,借期一个月,于同年7月21日前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2000元、支付利息144900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以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原告陆伟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2000元,借期一个月,于同年7月21日前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被告金仁建答辩称:因朋友需要,被告于2008年6月、7月三次向原告借款计2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75600元,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2008年10月,被告受原告的胁迫向其出具借款252000元的借条。目前被告无还款能力,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金仁建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陆伟杰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系受原告的胁迫出具借条。本院认定为,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该证据本院认定有效。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陆伟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75600元、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受原告的胁迫出具借条,而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仁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伟杰借款252000元;二、被告金仁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伟杰利息144900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以及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按本金252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3627元,由被告金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