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韩烈、王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韩烈,王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张海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韩烈。被告王苇。原告张海生为与被告韩烈、王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韩烈、王苇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烈、王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海生诉称,2007年被告韩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当时被告韩烈向原告出具借条,然而到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韩烈仍未还,拖延至今,被告韩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3194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支付利息13194元,合计人民币1331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烈、王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韩烈以两被告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年息1.5%,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出借给被告韩烈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韩烈向其借款时,具有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不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7日,被告韩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海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年息1.5%,借期暂定叁个月。借款人:韩烈”。然借期届满后,被告韩烈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烈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韩烈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原告出借给被告韩烈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韩烈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王苇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数额较大款项给被告韩烈,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韩烈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韩烈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韩烈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韩烈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苇共同偿还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烈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13194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烈应归还给原告张海生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支付利息13194元,合计人民币133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韩烈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