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奉红、罗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奉红,罗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奉红,别名“小波”,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刚,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奉红、罗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奉红、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卢奉红、罗刚等人酒后至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文化路上,用斧头等工具先后砸坏干某、周某停放在文化路上的浙B×××××号别克牌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后尾灯、浙B×××××号现代牌轿车前挡风玻璃、文化路陈某经营的小超市的大窗玻璃和卷闸门及文化路上一治安岗亭的窗玻璃等。经估价,被损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1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奉红、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干某、陈某、周某、张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67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卢奉红、罗刚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奉红、罗刚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奉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奉红、罗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卢奉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奉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罗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