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钟彬彬、周亮亮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彬彬,周亮亮,陈发祥,钟志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彬彬,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亮亮,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发祥,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惠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钟志煊,男,1967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彬彬、周亮亮、陈发祥、钟志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彬彬、周亮亮、陈发祥、钟志煊及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钟彬彬、周亮亮至慈溪市崇寿镇六塘凉亭十字路口附近(崇寿雄达网吧处),以沈某欠其钱为由,强行拉沈某上车,在车上采用扇耳光等手段逼沈还钱,车行至庵东七塘公路十字路口附近,被告人钟彬彬、周亮亮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陈发祥、钟志煊及陈某1、“小勇”、“阿华”等人(均另案处理)会面,并共同乘陈某1驾驶的白色长城越野车将沈某带至西三西面荒地,采用拳打脚踢、逼沈脱光衣服呆在河塘中等手段逼沈还钱,至21时许沈某被放回。经法医鉴定,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彬彬、周亮亮、陈发祥、钟志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门诊病历、谅解书,证人袁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袁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慈公鉴(伤)字(2010)44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钟彬彬、周亮亮、陈发祥、钟志煊的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彬彬、周亮亮、陈发祥、钟志煊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彬彬、周亮亮、陈发祥、钟志煊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彬彬、周亮亮、陈发祥、钟志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志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施可群请求对被告人钟志煊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钟彬彬、周亮亮、陈发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志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彬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周亮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三、被告人陈发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四,被告人钟志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