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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9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3月25日前返还,同时由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2月26日,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并由被告吴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3月25日前返还,同时由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自愿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徐某某追偿。如徐某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某负担。该款张某某已经预交,由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某某,并由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