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朱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朱商初字第1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3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马上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人却再也找不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月利率为1%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被告俞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认证,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陈述基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俞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抗辩,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平杰审 判 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梁海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