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与雷某某、杭州××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杭州××物流有限公司,雷某某,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基地交易大楼b-151。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大楼××楼。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物流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小××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8时15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新街镇××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告雷某某驾驶被告小××物流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970.24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误工费44423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4530.2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某、小××物流公司赔偿40%。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4.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停车费、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所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天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结论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等费用。被告天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雷某某、小××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天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天安××××公司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不合理费用2753元予以剔除外,其余医疗费基本合理,应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天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损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180天,并对照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50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217.24元(不包括被告雷某某垫付医疗费1273.9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3150元(45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天)、误工费13552.20元(180天×75.29元/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7416.44元。二、被告雷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小××物流公司为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天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7416.44元(其中15000支付雷某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交纳56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1元;雷某某负担450元,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