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和儿子的户口薄、户成员信息等,用于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和巴曹某某家庄某某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1994年12月8日生育次子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在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已育有两个儿子,为了儿子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间真挚的感情,加强相互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玲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