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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61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楼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香水的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香水。2006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万元并当场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除分次向原告支付共计34万元货款外,余款24万元至今未向原告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楼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贾某某欠原告楼某某58万元的事实。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1月11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楼某某货款人民币58万元(580000.0)结止2006年10月30日前帐单依此据为证,在2006年10月30日前帐单一律作废。欠款人贾某某2006年11月11日”。后,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楼某某支付了34万元货款,余款24万元则一直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某某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欠原告楼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某欠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晓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