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季铁吾与王海平、菏泽华欧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铁吾,王海平,菏泽华欧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铁吾。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委托代理人:涂勇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平。委托代理人:丁茜。原审被告:菏泽华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平。委托代理人:丁茜。上诉人季铁吾为与被上诉人王海平、原审被告菏泽华欧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铁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涂勇妙,被上诉人王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茜,原审被告菏泽华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王海平向季铁吾借款人民币11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季铁吾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元整。(本款归还丽水中院执行用),最迟还款时间2009年3月30日前。超过时间按银行利息4倍利息计算。在没有还清之前,山东荷泽华欧服饰有限公司的房产、设备不能处置。土地协议书,房产证交季铁吾保管。”同年8月17日,王海平又向季铁吾借款人民币732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21960元。2009年4月1日,季铁吾向王海平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共收到王海平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玖万元正。注:王海平借季铁吾人民币柒拾叁万贰仟元。利息壹拾陆万贰仟柒佰玖拾元,全部已还清,借条作废。另:王海平借季铁吾壹佰壹拾壹万元。(欠封兵林丽水中院执行款),已还玖拾万元正,余欠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月利息陆仟叁佰元正。注:王海平借季铁吾壹佰壹拾壹万元,(欠封兵林执行款),借条作废。菏泽华欧服饰有限公司抵押物土地协议书已归还王海平。之前的任何有关债务协议(或借、欠条)一律作废。季铁吾。2009.4.1”2009年5月22日,王海平、季铁吾与案外人季荣克签订了一份凭条,内容为:“因本人季铁吾欠季荣克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王海平原欠本人季铁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欠款由其直接代本人季铁吾向季荣克予以偿还。为偿还本人季铁吾余欠季荣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人季铁吾特向王海平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但此款由王海平代本人季铁吾直接偿还季荣克,此据,本人季铁吾欠季荣克的柒拾万元借款全部还清。最终,本人季铁吾应欠王海平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本人季铁吾、王海平、季荣克均同意按此条办理。特立此据,签字生效。于山东巨野王海平办公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季铁吾系利比里亚籍公民,王海平系斯洛伐克籍公民。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季铁吾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但王海平提供了2009年4月1日的收据及2009年5月22日的凭条足以证明王海平归还季铁吾款项的事实。季铁吾对2009年4月1日的收据和2009年5月1日凭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部门鉴定,该两份书证的签名为季铁吾本人所签。季铁吾主张该两张字据系虚假,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王海平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材料,应认定王海平已经还清了季铁吾全部款项。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2日判决:一、驳回季铁吾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均由季铁吾负担。季铁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王海平向季铁吾借款的事实认定正确,但是对于该借款已经归还的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1.王海平一审提供的2009年4月1日《收据》系其利用季铁吾签字的空白信纸上伪造;同时,《收据》本身内容矛盾,《收据》中关于“共收到王海平现金179万”及“抵押物土地证协议书已归还王海平”的表述与王海平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客观事实不符。2.2009年5月22日《凭条》来源与内容均不真实。该日王海平在公安局接受调查,而季铁吾则被季荣克强行带往陈平华处,双方当天没有见面,不可能有该协议,该项事实有证人可以证明,且公安机关对于季荣克关于“绑架”的举报向季荣克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3.2009年4月1日收据及5月22日凭条的形成应通过鉴定确定其真伪和证明效力。《收据》及《凭条》虽经一审鉴定机构鉴定,但鉴定机构未对季铁吾申请鉴定的内容进行全面鉴定,故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关于王海平已经偿还季铁吾全部借款的认定显属错误。1.如前所述,《收据》、《凭条》均不真实,不能认定王海平已经归还借款。2.王海平所述《收据》所涉179万元“还款款项”的来源不真实,未提供还款的事实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海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已经对于《收据》和《凭条》中季铁吾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故证据认证运用没有错误。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菏泽华欧服饰有限公司陈述的答辩意见与王海平相同。二审中,王海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季铁吾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王海平、季铁吾、章志云三人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复印件,拟证明截止该日,王海平还欠季铁吾借款184200元,王海平在丽水中院11、12号案件庭审中关于2008年7月其已向季铁吾归还部分借款的陈述不真实。证据2、巨野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的调解书,拟证明5月22日王海平与李欣在医院,不可能形成5月22日的凭条。证据3、(2005)丽中民初字140号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凭条关于季铁吾向王海平借款用于归还案外人季荣克的陈述不真实。证据4、本案原审被告菏泽华欧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3日起诉章志云的起诉状以及章志云向王海平出具的《欠条》。拟证明王海平、季铁吾、章志云三方于2008年8月17日结算债务,王海平欠季铁吾73.2万的事实。王海平对上述材料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协议书所欠款项双方已于2009年4月1日结算。证据2的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5月22日季铁吾和王海平没有接触的时间。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季铁吾的待证事实。菏泽华欧服饰有限公司质证同意王海平的主张。本院对上述材料审查认为:证据3即(2005)丽中民初字140号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以季铁吾等为股东的山东华欧置业有限公司与季荣克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虽可以认定季荣克欠山东华欧置业有限公司款项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拟证明的目的,王海平已予认可,故无须再行加以证明。王海平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述材料能否证明季铁吾的上诉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王海平向季铁吾借款人民币1110000元以及人民币732000元(该笔款项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2196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海平是否已经归还了上述款项。王海平以落款名均为季铁吾的《收据》、《凭条》为凭,认为上述款项已经归还于季铁吾,而季铁吾则认为所谓《收据》、《凭条》系王海平伪造、一审鉴定机构仅对季铁吾的签名进行了鉴定,而对于其他申请内容未予鉴定,要求二审法院对于《收据》、《凭条》重新鉴定。由于季铁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故其在二审中提出对于《收据》、《凭条》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了《收据》、《凭条》的形式真实性,《收据》、《凭条》作为书证,其内容本身则直接证明了季铁吾、王海平之间款项往来的一个状况。季铁吾二审提出的证据1、证据2拟证明的目的均不足以推翻《收据》、《凭条》作为本案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下判,并无不当。综上,王海平向季铁吾借款事实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季铁吾偿还了借款,而季铁吾主张《收据》、《凭条》系王海平伪造的主张并无充足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季铁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〇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