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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周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陈甲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助理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钨丝,2005年3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266元,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1份。后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266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5年3月7日起履行完毕止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即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05年3月7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结算,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9266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周某某、陈甲,被告周某某、陈甲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周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周某某欠原告的货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此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陈甲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92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2元,由被告周某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侯玲萍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