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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何某。原告颜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1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订婚所收42000元;婚生儿子颜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何某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颜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的事实。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1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原、被告因矛盾发生纠纷,现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矛盾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互敬互爱,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