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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至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邻仙村、凯旋路等地,共实施盗窃作案9起,窃得人民币及电脑、铁质圆柱形带轮、彩色电视、电动自行车等物,共计人民币21440元。1、2010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邻仙村,采用踢门入室的方法,进入5幢7单元102室被害人黄某的代销店,窃得价值计人民币190元的10包软壳利群香烟。2、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凯旋路55号,采用踢门入室的方法,进入一楼被害人董某的气割加工店,窃得价值计人民币15000元的30只铁质圆柱形带轮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戴尔牌电脑一台。被告人张某当即将30只铁质圆柱形带轮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收废铁的流动人员,同日又将该电脑以130元的价格销赃给兰溪市飞翔电脑店。3、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凯旋路55号,采用踢门入室的方法,进入二楼被害人胡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台式电脑一台。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将该电脑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兰溪市飞翔电脑店。4、201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凯旋路55号,采用踢门入室的方法,进入三楼被害人夏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780元的29吋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5、201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凯旋路55号,采用踢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四楼被害人赵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6、201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凯旋路55号,采用踢门入室的方法,进入二楼被害人刘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80元的14吋组装彩色电视机一台。7、2010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黄大仙路118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吴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570元的利群牌香烟3条及价值人民币710元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8、201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黄大仙路180号9幢,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家,窃得人民币50元。9、201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凯旋路180号12幢,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孙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联想牌电脑一台。当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张某经营的兰溪市飞翔电脑店销赃该电脑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董某、胡某、夏某、赵某、刘某、吴某、陈某、孙某的陈述;4、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兰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6、被告人张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7、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婺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2007)婺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8、抓获经过;9、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方 叶人民陪审员  张 弘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