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乐法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书奎、赵丽红等与刘汉民、郭绪德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书奎,赵丽红,郄锡顺,赵世民,郄锡富,王启胜,刘汉民,郭绪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0)乐法执字第125号申请人刘书奎。申请人赵丽红。申请人郄锡顺,昌乐县金光造纸厂职工。申请人赵世民。申请人郄锡富。申请人王启胜。被执行人刘汉民,昌乐荆山膨润土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郭绪德,个体业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书奎、赵丽红、郄锡顺、赵世民、郄富、王启胜与被执行人刘汉民、郭绪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乐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时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于洪伟审判员 刘成信审判员 桑恒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振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