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建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柯少友与被告陈建华、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少友,陈建华,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柯少友,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史定国,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1957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报春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陈远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锡平,男,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长虹南路310号。负责人崔锡平,总经理。原告柯少友诉被告陈建华、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经本院立案受理,因被告陈建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之后陈建华到庭应诉。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定国、被告陈建华、被告特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锡平(并作为一分公司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少友诉称,2006年9月,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地产)与特艺达公司签订中海塞纳丽舍二期I区7#、12#、13#楼大堂、电梯间装修、电梯轿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特艺达公司授权委托其一分公司参加此项承包工程,一分公司将承接的此工程又转包给陈建华。工程承接后,陈建华将工程的油漆项目内容包清工给原告。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工程款358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3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陈建华辩称,欠款属实,但那是因为江都广源会所工程所欠的油漆款,与特艺达公司无关。愿意还款,但目前资金困难。特艺达公司及一分公司辩称,该项债务系陈建华所欠,而陈建华并非我公司职工,也未与我公司有项目上的合作,只是租房子租在我单位。故原告诉请我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所欠工程款是否与特艺达公司及其一分公司有关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0月12日陈建华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数额35800元。证据二:被告承接工程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证据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中海塞纳丽舍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向中海地产承接相关工程,其中项目经理是出具情况说明的张甫才。特艺达公司及一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欠条我方不清楚,因陈建华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未与其发生过业务往来。对证据二,在中海项目中我方确实聘用过张甫才担任项目经理,后其自动辞职,再也找不到其人,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存疑。对证据三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特艺达公司及一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9年11月4日陈建华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说明此款系陈建华个人所欠江都工程油漆款,与特艺达公司及一分公司的中海工程无关。后陈建华到庭应诉并对此说明作出确认。原告对此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该情况说明,因陈建华也是被告之一,与其他被告有利益关系,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通过张甫才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清楚反映被告二、三承接中海的相关工程,其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陈建华,而陈建华又将油漆工程包清工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中海地产与特艺达公司签订中海塞纳丽舍二期I区7#、12#、13#楼大堂、电梯间装修、电梯轿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特艺达公司授权委托其一分公司参加此项承包工程,陈建华以特艺达公司一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参与了该工程。张甫才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原告柯少友曾为陈建华承揽部分工程,工程未结束张甫才即离开到江都工地。2007年10月12日陈建华向柯少友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柯少友工程款叁万伍仟捌佰元整(35800)。此款与2007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还注明“(如果江都款否中海款到就给于付清款)”。陈建华到庭应诉后表示欠款属实,同意还款,并计划一个月内还款,要求原告收款后撤回诉讼,但到期未履行。本院认为,陈建华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原告据此欠条向陈建华要求给付欠款应予支持,但原告认为特艺达公司及其一分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中海塞纳丽舍工程承包合同明确了张甫才是其项目经理,而张甫才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陈建华曾在中海塞纳丽舍工程施工,原告又提交了当时施工的工人证言证明自己曾在此工地施工,该三份证据已组成证据链证实柯少友曾为陈建华在特艺达公司及其一分公司承包的中海塞纳丽舍工地施工,特艺达公司及其一分公司关于与陈建华没有业务往来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但张甫才在中海塞纳丽舍工地不久即离开,不清楚陈建华与柯少友之间的结算情况,故其说明不能证实陈建华出具的欠条即为中海塞纳丽舍工地所欠工程款。张甫才出庭作证时称柯少友未在陈建华的江都工地施工,但陈建华坚持此欠款系江都工程款,柯少友虽否认其曾以自己的名义在陈建华的江都工地承揽工程,但承认其在江都工地也曾施工,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此欠款系江都工地所欠,而欠条上所注“(如果江都款否中海款到就给于付清款)”字样也表明此欠款与江都工程款可能有关联性。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柯少友欠款35800元,并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驳回柯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雨农审 判 员 刘文军代理审判员 曹林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