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沈甲、沈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沈甲,沈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被告沈甲、沈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负责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12时,被告沈甲驾驶浙e×××××号桑塔纳轿车从天荒坪路由南向北驶入环岛,原告驾驶浙e×××××号摩托车从环岛驶出云某某,途径环岛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手术,于2009年6月13日出院;又于2009年9月13日再次入院进行拆内固定手术,于2009年9月18日出院,共化去医疗费16513.77元。2010年1月18日,因被告要求,原告在病���未康复及未彻底了解病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沈甲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沈甲驾驶的浙e×××××号桑塔纳轿车系被告沈乙所有,浙e×××××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被告虽就赔偿事宜达成过调解协议,但未全面了解病情,医疗并未终结。协议赔偿数额明显偏低,赔偿项目未详尽,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沈甲在2010年1月18日达成的《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重新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款,判令被告沈甲、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5746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甲、沈乙支付调解协议未履行款273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54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甲、沈乙辩称,本案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保险××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沈甲、沈乙已到被告保险××作了理赔,故原告再次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不予进行理赔;被告保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6月2日12时,被告沈甲驾驶浙e×××××号桑塔纳轿车与原告驾驶浙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e×××××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2010年1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沈甲就原告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施救费及被告沈甲的修理费达成了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沈甲支付了赔偿款7357元,尚有2730元未支付。本案原告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沈甲、沈小某某成协议:被告沈甲、沈乙当庭支付原告汪某某“调解协议”未履行款1000元;原告汪某某放弃对被告沈丙、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今后无涉;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汪某某负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在于:原告是否能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沈甲、沈乙无异议;被告保险××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在与被告沈甲、沈乙调解协议达成后再进行的鉴定,应视为原告已对伤残赔偿金进行放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对原告鉴定的程序有异议,但又未审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定。综上,除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外,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沈甲、沈乙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施救费及被告沈甲的修理费达成了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沈甲、沈乙就协议未履行部分再次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因原告与被告沈甲、沈乙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在协议本案的赔偿时,不知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对残疾赔偿金未予协商。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浙e×××××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454元。因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应当承担其在交强险项下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454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已减半),由原告汪某某负担34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0一0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