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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3日,有人检举被告人杨某在松岗一带贩卖毒品。同年11月19日下午,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求购毒品。被告人杨某向”阿华”(情况不详,在逃)联系毒品货源。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按”阿华”指示将毒品送到宝安区松岗街道一小店交给被告人杨某。当张某某、李某与被告人杨某在该小店完成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毒品(经鉴定,毒品重985克,含氯胺酮成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毒品收条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邓某某、杨某供述,毒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有特情介入因素,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完成,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无悔改表现,主观恶性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毒品(净重985克,含氯胺酮成份)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动机,不明知是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客观上其并没因此而获利;原判七年太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为获得非法利益,按”阿华”指示将毒品交给杨某贩卖的事实,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邓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邓某某上诉提出不明知是毒品、没有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氯胺酮985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充分考虑其系从犯、本案有特情介入因素、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轻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某系主犯,上诉人邓某某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