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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仁尧与阮信恩、陈存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尧,阮信恩,陈存东,瑞安市莱仕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尧,委托代理人:潘银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信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存东,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天行。原审被告:瑞安市莱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信恩。上诉人王仁尧因与被上诉人阮信恩、陈存东、原审被告瑞安市莱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仁尧系原瑞安市莘塍鑫丰薄膜包装厂(已注销)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04年至2005年间,莱仕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王仁尧定购塑料袋,王仁尧陆续向莱仕公司��供货物,总计货款194038元,莱仕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60831元,余欠货款33207元,王仁尧经催讨未果。2008年1月20日,因该货款纠纷导致双方发生斗殴。原审法院另查明:莱仕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股东有阮信恩和陈存东,阮信恩担任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2月27日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王仁尧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莱仕公司支付货款37140元,阮信恩和陈存东对上述货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莱仕公司未作答辩。阮信恩、陈存东答辩称:王仁尧要求我两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结算,欠货款37140元,缺乏证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仁尧与被告莱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抗辩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有异议,经该院核对,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时开具的部分入库凭单中由原告另外注明的物品单价,视为双方未作约定,应当按其他单据中相同物品双方约定的就低单价计算,据此将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予以调减,调减后的金额为33207元。故被告莱仕公司欠原告货款3320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以被告莱仕公司没有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为由,认定被告莱仕公司滥用法人人格,从而否定该公司的法人人格。该院认为,莱仕公司的股东没有依法清算,应当承担的是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原告据此否定该公司的法人人格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莱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仁尧货款332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仁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5元,由王仁尧负担39元,莱仕公司负担326元。上诉人王仁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诉请的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莱仕公司在2007年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在15日内对公司进行清算,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案中的股东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已经是属于严重怠于履行法定的义务。二、莱仕公司现在已经停止经营,公司财产已不存在,其公司财务账簿等重要的文件都已经灭失,根本无法进行清算。三、公司法解释二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阮信恩、陈存东答辩称: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没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情况。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如果双方确实存在货款结欠也是正常的经济纠纷,一审法院查明莱仕公司没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二、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后,按法律规定,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算,不能归结到股东责任上面。没有清算存在客观原因,2008年1月28号,股东阮信恩因本案债务纠纷斗殴被拘捕判刑,二年后才出来,不可能对于公司进行清算。股东陈存东早已经退出股份,只是还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后期的业务实际都是阮信恩个人做的,阮信恩也知道和承认这个事实。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等于被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还在,诉讼主体还在,不应该由股东直接承担债务,��该由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审被告莱仕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就莱仕公司资产状况向被上诉人阮信恩、陈存东进行调查,被上诉人称公司原来经营厂房系租赁使用,现已被收回,生产设备已变卖抵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莱仕公司的财务账册、资产负债表及主要财产清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阮信恩、陈存东作为莱仕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相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莱仕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上诉人阮信恩、陈存东作为莱仕公司的股东时至今日仍未对莱仕公司组织清算,足以认定为怠于履行股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旨在制约清算义务人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规范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原则上并不以清算组的成立为前提,只要因相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二审调查结果,被上诉人阮信恩、陈存东���能提供莱仕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下落,应推定莱仕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已灭失,客观上已无法对莱仕公司进行清算,此时责令公司股东承担继续履行清算义务已无现实意义,亦不符合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中体现的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之精神,故上诉人王仁尧主张阮信恩、陈存东对莱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阮信恩、陈存东称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辨称不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仁尧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阮信恩、陈存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王仁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上诉人阮信恩、陈存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