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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伟尧、鲍勇伟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尧,鲍勇伟,鲍建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尧,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勇伟,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义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鲍建勇,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义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尧、鲍勇伟、鲍建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杨伟尧及其辩护人罗央芬、被告人鲍勇伟、被告人鲍建勇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10年1月20日间,被告人杨伟尧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马中村东一码头其开设的游戏机店内摆放“超级刹车”、“癞子斗地主”、“魔掌”等1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杨伟尧、鲍勇伟经预谋,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马中村横村被告人鲍勇伟经营的永友超市内摆放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二人共同分赃。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杨伟尧与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马中村横村徐某经营的便民超市内摆放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杨伟尧、鲍建勇经预谋,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马中村横村被告人鲍建勇经营的亿家人超市内摆放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二人共同分赃。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杨伟尧与李某2(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慈溪市周巷镇杭州湾中学附近李某2经营的点心店内摆放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010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伟尧开设的游戏机店内查获“超级刹车”、“癞子斗地主”等1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及游戏机内赌资人民币36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伟尧、鲍勇伟、鲍建勇的家属分别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等相关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尧、鲍勇伟、鲍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周某1、蓝某、李某1、李某2、王某、陈某、周某2、范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退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尧、鲍勇伟、鲍建勇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杨伟尧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伟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鲍勇伟、鲍建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尧、鲍勇伟、鲍建勇自愿认罪,且有退赃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杨杰分别提出的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杨伟尧、鲍建勇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伟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鲍勇伟、鲍建勇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鲍勇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鲍建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供犯罪所用“超级刹车”、“癞子斗地主”、“魔掌”等十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被告人杨伟尧、鲍勇伟、鲍建勇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及从被告人杨伟尧游戏机店内查获的赌资人民币三百六十四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