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凡欣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凡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37号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林。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绍兴县凡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宝。委托代理人:高光明。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凡欣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绍兴县凡欣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10月份,被告因服装生产之需,陆续要求原告为其定做BOPP胶袋等服装外包装用品,原告受约后即组织定作,并将胶袋交付被告收执,计价值2,795.2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95.20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绍兴县凡欣服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告不同意付款。因为原告交付的胶袋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被告曾和原告联系要求退货,但原告没有退。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在往来中原告把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和没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开入了同一份发票,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还是开在了一起。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应当扣款,所以被告扣住了最后一批货款。同时原告还存在着价格过高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货单6份,以证明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定作服装包装袋,计价款2,795.20元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价税合计分别为1,118.80元、1,676.40元,合计为2,795.20元,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2份,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认证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4、塑料袋2只,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中,曾向被告交付不符合样品厚度的塑料袋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塑料袋并不在本案原告起诉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2008年9月2日提货单不属于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对2008年9月7日提货单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收到该提货单项下的货物,但在庭后陈述认为该提货单不属于被告,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1中的另4份提货单无异议。对证据2、3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供给的产品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8年9月2日提货单未记载签收情况,被告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该提货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的2008年9月7日提货单,被告已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收到该提货单项下的货物,且与证据2中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货物数量能够相印证,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再次陈述认为与被告无关的辩称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该提货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的另4份提货单及证据2、3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塑料包装袋定作的业务往来。2008年9月7日至2008年10月8日,原告分5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448.20元的货物。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已将2008年9月2日提货单项下的货物交付被告,仅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间接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无需支付2008年9月7日提货单项下的货物,虽然该提货单中收货单位处载明为“绍兴明丰毛衫服饰有限公司”,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已认可收到该提货单项下的货物,且与证据2中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货物数量能够相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收到了原告供给的2008年9月7日提货单项下的货物,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对2008年9月11日、13日、16日及10月8日提货单项下的货物的交付情况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向原告定作塑料包装袋,尚欠2008年9月7日至10月8日5份提货单项下的货物2,448.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份提货单项下的货物2,44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供给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存在质量问题的塑料包装袋并非本案讼争的定作批次中的货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凡欣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4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