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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叶某。被告吴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叶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被告系再婚。1991年,原、被告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吴某。2001年12月20日,双方在横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双方已于2009年1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吴某系再婚。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于1991年认识,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吴某。2001年12月20日双方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动手打原告。2009年11月间,原告离家,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被告端正态度,原、被告双方互敬互让,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海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