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尤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尤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尤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尤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起诉称,被告尤某以购买材料为由由被告王某某担保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时间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二年等。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尤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尤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尤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19日止,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尤某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尤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尤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郑某、被告尤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尤某于2009年6月20日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及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尤某、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尤某、王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尤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尤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尤某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2%自2009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尤某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尤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王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