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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赣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崔茂生、赣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崔茂生;赣州市人民政府;宁都县人民政府;崔九生;崔发生;崔佰生;崔荣生

案由

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年赣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茂生,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黎晓宇,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温润华,该市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市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都县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杨晓春,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九生,男,汉族,1966年1月9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发生,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佰生,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荣生,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元仔,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茂生因其诉赣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州市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赣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崔九生、崔发生、崔佰生、崔荣生(以下简称崔九生等人)四人系同胞兄弟,其父亲崔启焰(已故)与崔茂生及其父亲崔忠仙均系宁都县村民。1983年,另一村民崔忠浩与崔忠仙、崔启焰分别取得了宁都县人民政府1983年宁林证字第010491、010492、010493号社员自留山使用执照。该三份执照明确三户农户对“大岭背”及“小古安”两块山场享有自留山使用权。两处山场的自留山均由北向南依次排列,北端为崔忠浩自留山,中间为崔忠仙自留山,南端为崔启焰自留山。从2001年起,崔茂生在“大岭背”山场南端种植了50余亩脐橙。2008年,“大岭背”南端部分山场因国家建设高速公路而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林改期间,宁都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8日向崔茂生颁发了宁都县林证字(2007)第020308001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小地名“连当排、小古塘”(即“大岭背”山场南端)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确归其所有。同时宁都县人民政府向崔九生颁发了宁都县林证字(2007)第020308001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大岭背”山场中间部分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确归其所有。2009年2月23日崔九生等人向宁都县林业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更正林改中错登核发的林权证。该管理中心收到申请后一直未作处理。2009年7月27日,崔九生等四人向赣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24日,赣州市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09〕9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宁都县人民政府向崔九生及崔茂生颁发林权证与林业三定时期两户自留山证相比,南北位置发生了调换,且将该两户村民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期限登记为30年,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决定撤销宁都县人民政府给崔九生与崔茂生颁发的宁都县林证字(2007)第0203080011号、第0203080015号林权证号林权证,并责令其在60日内对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山林权属争议,应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崔茂生户与崔九生等四人各自所有的自留山在林业三定时期已被确权为南北相邻,即北边山场为崔茂生户自留山,南边山场为崔九生户自留山。2007年林改期间,宁都县人民政府分别颁发给崔茂生和崔九生的林权证与林业三定时期该两户自留山证相比,南北位置发生了调换导致发生纠纷,且将该两户村民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期限登记为30年,不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赣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另外,崔九生等人自2009年2月知道宁都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有误后,一直在主张权属,并向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更正,因有关部门未调处而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属于正当理由,不能认为崔九生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期限,赣州市政府受理崔九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崔茂生所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赣州市政府赣市府复字〔2009〕97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崔茂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崔九生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赣州市政府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违法。2009年2月崔九生等人就已知道宁都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而其直到7月27日才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复议时限,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因有关部门调处迟延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理由不足,因为调处不是复议必经的法定程序,有关部门调处迟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上规定的“正当理由”。2、宁都县人民政府按客观现状颁发林权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崔九生等人通过捻团子形式确定各自山林界址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与崔九生等人均按该协议履行多年,上诉人还种植了50多亩脐橙。宁都县人民政府按照客观事实颁证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赣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都县人民政府颁发宁都县林证字(2007)第0203080015号林权证行为。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口头答辩称:宁都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崔茂生及被上诉人崔九生等人颁发的林权证与林业三定时期登记的两户自留山相比,南北位置发生了调换,且将村民长期使用的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期限登记为3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都县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崔九生等人辩称:1、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2009年2月23日答辩人得知林权证颁发错误后向村、乡、县申请调处更正,但宁都县林业局一直没有予以更正。2009年7月27日,答辩人向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时提交了调处更正申请书复印件。因有关部门迟延调处而耽误了法定期限属于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是正确的。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宁都县人民政府本次林改发证中将林业三定时期登记的答辩人户自留山与上诉人户自留山南北位置对调,且登记使用年限为30年,不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上诉人主张1995年通过捻团子分山的主张,没有分山协议或其他有效合法凭证证明,不能成立。上诉人以2001年以来在争议山场上种植果树50亩的事实来推定其享有使用权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宁都县人民政府未经审批先发证,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崔忠仙1983年6月7日宁林证字第010492号社员自留山使用执照,崔启焰1983年6月7日宁林证字第010493号社员自留山使用执照,崔九生宁都县林证字(2007)第0203080011号林权证,崔九生、崔发生、崔柏生、崔荣生2009年2月23日《关于要求更正林改中错登核发的林权证的申请》,崔茂生2005年9月25日《林权登记申请表》,崔茂生宁都县林证字(2007)第0203080015号林权证等证据,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核查,对原审判决定案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树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上诉人崔茂生2005年9月25日《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填写的主要权利依据为宁都县人民政府1983年宁林证字第010492号社员自留山使用执照,该证所载的四至界限与其《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填写的四至界限不一致。上诉人崔茂生提出其与崔九生户自留山的界址划分是在1995年通过捻团子形式确定的,但未提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等书面证据,在1983年已明确登记自留山四至界限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林权变更情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宁都县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崔茂生林权登记申请后,对界址不一致情形未认真审查,采取将崔茂生户和崔九生户自留山南北对调的方式予以登记,属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崔九生宁都县林证字(2007)第0203080011号、崔茂生宁都县林证字(2007)第0203080015号林权证,并责令宁都县人民政府就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处理并无不当。宁都县人民政府向崔九生等人颁发宁都县林证字(2007)第0203080011号林权证时,没有告知崔九生等人行政复议的权利和行政复议的机关,致使崔九生等人向宁都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但其一直未作处理,也未明确告知其救济途径,导致崔九生等人复议期间被耽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正当理由”情形,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受理崔九生等人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崔茂生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宁都县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不当,但未影响到实体处理的正确性,本院特此予以指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伟审 判 员  梅生计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