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蔡某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蔡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蔡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蔡某某、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搭乘被告徐某某的摩托车,从泰顺县南院驶往西洋方向,行经西交线8km+925m路段时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四轮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泰顺县人民医院、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共住院治疗65天,共支出医疗费63557.07元。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15日先后经温某律政司乙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系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边缘状态),伤残等级被评定为拾级,后续整容费用需5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因被告蔡某某、徐某某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3557.07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13774元、护理费1121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某10000元、后续整容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4227.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242.5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赔偿款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徐德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蔡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各一份,待证三被告主体资格;3、泰公交认字(2009]第2009c3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①被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②事故发生的经过;4、泰顺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证明书,待证原告在受伤后(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间)到泰顺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事实;5、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某某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待证原告先后两次(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21日及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2日)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事实;6、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某某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待证原告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28日到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7、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陪护证明一份,待证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的事实;8、温某律政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温某市精神病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待证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整容费为5000元,护理期限为4个月,鉴定及检查费4227.5元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待证闽j×××××号车的投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蔡某某答辩称:根据事故责任主次,其只能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为应以实际住院65天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私自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无相应票据证实,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不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蔡某某、徐某某对证据1、2、3、4、5、6、7、8、9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5、6中有关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对证据7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不需要两人陪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5、6形式合法,可证实相应的医疗费用的支出,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部分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证据7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的陪护证明,因无证据证实原告病情加重需两人陪护,故不予采信。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徐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原告吴某某,从泰顺县南院乡驶往西洋镇方向。7时35分许,当车行经西交线8km+925m路段时,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闽j×××××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交会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泰顺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1日又转入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8日再次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日出院,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3557.07元,同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损失。2010年2月21日、22日,原告通过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先后委托温某律政司乙定所对精神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15日温某律政司乙定所先后出具司乙定意见书两份,诊断原告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状态),评定原告经治疗后遗留精神障碍(边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整容费用约5000元,护理期限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4227.5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以致制动性能不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蔡某某的闽j×××××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仕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徐某某违规驾驶车辆共同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某某受伤,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的相应损失。根据被告蔡某某、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次,综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德某某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的相应损失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造成损失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63557.0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4天,考虑原告损伤的部位及程度,予以支持,按2008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5918元/年÷365天)×194天=1377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20天,其中38天二人护理,结合司乙定意见,本院酌定一人护理120天,为(25918元/年÷365天)×120天=85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某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结合异地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及住宿某合计7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鉴于原告尚需进行面部瘢痕削磨、整形手术,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天,予以支持,为65天×30元=1950元;鉴定费及为鉴定而进行的检查费为案件审理的必要费用,宜由原、被告适当分摊;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考虑原告颅脑、脊髓受损且有精神障碍,恢复时间较长,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按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及拾级伤残计算,为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有遗留精神障碍的伤残,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75507.07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伤残赔偿项目合计52810元,总计128317.07元,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内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额7200元(与徐某某案按比例分配)、伤残赔偿额52810元后,余款68307.07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68307.07×30%=20492.12元,被告徐某某赔偿68307.07×70%=47814.9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保险金60010元;二、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20492.12元,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47814.95元,被告蔡某某、徐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鉴定费4000元,检查费227.5元,合计5817.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817.5元,被告蔡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张超发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陈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