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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共计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0年4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但该款被告迄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3月18日、2010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