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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彬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亚飞与徐计锋、武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飞,徐计锋,武永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彬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张亚飞,男。委托代理人顷敏兰,女,住陕西省彬县龙高镇,系原告之母。被告徐计锋,男。被告武永革,男。原告张亚飞与被告徐计锋、武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飞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通过武永革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期限4个月,月息3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计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给其出具借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武永革辩称,被告徐计锋是否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原告所称借条中武永革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署名有徐计锋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与被告武永革有利害关系。被告徐计锋质证有异议,认为其未借原告款,亦未给其出具过借条。被告武永革质证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借款一事,借条中武永革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其不承担责任。二被告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继父仙玉纯生前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古历2月仙玉纯去世。2010年4月23日原告持借款人为徐计锋的借条1份(出具时间2008年9月17日,金额10000元,月息3分)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审理中,被告徐计锋对该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出具借条。原告亦表示其再无证据证实该借条系徐计锋出具,但又称该借条系武永革转交,该武清楚借款一事,并追加武永革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武永革到庭后对原告主张亦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向原告转交该借条,该借条中所记载的武永革签名亦非本人所写。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17日借款人为徐计锋的借条徐署名有借款人徐计锋外,还有经手人仙玉纯签名,另还署名有武永革(但未注明武永革在该借条中处于何种身份)。原告对经手人仙玉纯签名无异议。原告明确表示对借条中徐计锋与武永革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敏彬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