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其奎、陆根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唐某,邱其奎,陆根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蒋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农民。系被害人蒋某丙之母。上述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群,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邱其奎,农民。198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根付,个体兽医。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字(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其奎、陆根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屹颖、代理检察员梁雪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及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人邱其奎、陆根付及其辩护人XX宇、王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邱其奎、陆根付和俞某某在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村徐某某开设的茶馆内喝酒。被告人邱其奎与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蒋某丙先用拳头朝邱其奎左面部打了一拳,邱其奎遂用拳头朝蒋某丙面部、胸部乱打,被告人陆根付见状也上前用拳头殴打蒋某丙。被害人蒋某丙双手抱头后退至墙角边,被告人邱其奎左手撑着拐杖上前用右手的拐杖戳打其腹部,被告人陆根付也对蒋某丙拳打脚踢,后双方被人劝开。当晚,蒋某丙在家中自觉腹痛,并于次日到平湖市新埭镇医院治疗。同月11日上午,蒋某丙被发现死于家中床上。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俞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并出示了物证拐杖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其奎、陆根付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对上列两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唐某以被告人邱其奎、陆根付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医疗费38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0元,合计207348.8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邱其奎当庭辩称,其没有用拐杖击打蒋某丙腹部。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蒋某丙酒后首先用拳头击打被告人邱其奎脸部,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蒋某丙曾于遭殴打后的次日去医院治疗,经B超等一系列检查,未发现有小肠穿孔的情况,其死于事发后的第三天,在该时间段内其是否受到其他外力作用,现无法得到合理排除;被告人邱其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根付当庭对其拳打脚踢蒋某丙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蒋某丙遭殴打后,当场并没有小肠穿孔的症状,第二天上午到平湖市新埭镇医院做彩超检查时,也没有发现其有小肠穿孔的情况,在不能排除被害人可能受到其他外力作用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陆根付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并不充分;退一步讲,即使能认定被害人的小肠穿孔是由两被告人的殴打行为造成的,但由于被告人陆根付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也没有与邱其奎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意思联络,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目的只是要赶走被害人,对于出现被害人小肠穿孔的伤害后果,应当说是一种过失,即被告人过于自信这样的殴打不会给被害人造成小肠穿孔的严重后果;小肠穿孔后只要救治及时不会发生死亡的后果,由于医院的不负责任,导致对被害人的小肠穿孔未予发现,并最终导致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故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的,两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因此被告人陆根付只需对被害人小肠穿孔这一后果承担责任,而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即使陆根付与邱其奎构成共同犯罪,因陆根付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首先动手打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陆根付的罪责。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邱其奎、陆根付和俞某在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村徐某甲开设的茶馆内喝酒。蒋某丙进来后拿桌上的花生吃,被告人邱其奎看到后不让蒋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蒋某丙首先用拳头打邱其奎左面部一拳,被告人邱其奎遂用拳头击打蒋某丙面部、胸部,被告人陆根付见状也上前用拳头殴打蒋某丙。蒋某丙双手抱头后退至墙角边,被告人邱其奎用其右手所持的拐杖击打蒋某丙腹部,被告人陆根付也对蒋某丙拳打脚踢,后双方被人劝开。当晚,蒋某丙在家中自觉腹痛,并于次日上午到平湖市新埭镇医院治疗,中午回家后一直卧床休息。同月11日上午,蒋某丙被发现死于家中床上。经法医鉴定,死者蒋某丙系腹部受外力作用,造成小肠穿孔并发急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蒋某丙遭殴打后于次日上午到新埭镇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9.8元;原告人唐某育有包括被害人蒋某丙在内的子女4人。案发后,被告人陆根付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两原告人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其目击邱其奎、陆根付殴打蒋某丙的经过情况如上。(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回到自己开的茶馆后,听邱其奎讲蒋某丙打了他,他也打了蒋某丙几下等事实。(3)证人王某、钟某甲、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蒋某丙将其被邱其奎等人殴打之事先后告诉了他们,以及案发当晚蒋某丙自觉腹部疼痛,10日上午去新埭镇医院就医,回来后一直躺在床上,至当日下午5时许其腹部疼痛加剧,以致不能坐着吃东西等事实。(4)证人钟某乙、褚某、徐某乙的证言及门诊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实2009年12月10日上午蒋某乙到钟某乙处为蒋某丙配了止痛药和消炎药,之后在钟某乙的建议下,蒋某乙陪蒋某丙又到新埭镇医院就医,当时蒋某丙自述9日下午因纠纷被人踢伤腹部,感腹痛;超声诊断:肝、脾、双肾、输尿管目前未见明显破裂。(5)新埭派出所民警陈雪荣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1日上午8时许,其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赶至邱其奎家,经初步了解情况后,其与邱其奎、蒋某乙一起到蒋某丙家,发现蒋某丙已死于床上等事实。(6)物证拐杖两根,经被告人邱其奎当庭辨认,确认就是他平时所用的拐杖。(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发现被害人尸体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状况。(8)平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平)公刑物鉴(2010)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死者蒋某丙系腹部受外力作用,造成小肠穿孔并发急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9)被告人邱其奎、陆根付的供述。(10)户籍证明,证实两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蒋某丙之间的身份关系。(11)新埭镇鱼圻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唐某育有包括被害人蒋某丙在内的子女四人。(12)平湖市新埭镇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实蒋某丙于遭殴打后的次日去新埭镇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9.8元。(13)证人蒋某甲的证言及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根付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之子蒋某甲人民币15000元。关于被告人邱其奎、陆根付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陆根付的供述,均证实他们目击被告人邱其奎用拐杖击打蒋某丙腹部,故被告人邱其奎辩称其没有用拐杖击打蒋某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证人王某、钟某甲、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病历卡等书证,证实事发后,蒋某丙将其被邱其奎等人殴打之事先后告诉了他们,以及被打当晚蒋某丙在家中自觉腹痛,次日上午由蒋某乙陪同去新埭镇医院治疗,中午回家后一直躺在床上,到晚上其腹部疼痛加剧,以至不能坐着吃东西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蒋某丙于11日早上8时许被发现死于自家床上,其所盖被子平整,并无挣扎痕迹。故现有证据可以排除蒋某丙腹部受其他外力作用的可能性。被告人邱其奎、陆根付的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被害人腹部受其他外力作用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依据,不予采信。(3)被害人蒋某丙到新埭镇医院就医这一因素并未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然是由于两被告人的殴打行为造成的伤势引起的。故被告人陆根付的辩护人以新埭镇医院对被害人蒋某丙做B超检查后,没有发现被害人的小肠已经穿孔为由,认为两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因而陆根付不应对蒋某丙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被告人陆根付在邱其奎殴打蒋某丙时,也用拳头击打蒋某丙头部及上身,并用脚踢蒋某丙,其主观上有与邱其奎共同伤害蒋某丙的故意,客观上又有具体的伤害行为,符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陆根付的辩护人提出陆根付与邱其奎不构成共同犯罪,以及陆根付的行为属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其奎、陆根付采用拳打脚踢、拐杖击打腹部等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蒋某丙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根付所起作用虽小于邱其奎,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陆根付的辩护人要求认定陆根付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邱其奎、陆根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计医疗费389.8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0元,合计207348.8元,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害人蒋某丙首先动手打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两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陆根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两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邱其奎曾因犯罪被判刑,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了本起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其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陆根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唐某的经济损失计医疗费389.8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0元,合计207348.8元,由被告人邱其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03674.4元,由被告人陆根付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72572.08元,被告人邱其奎、陆根付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余15%计31102.32元,由两原告人自负。扣除被告人陆根付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161246.48元限两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林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