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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力波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力波,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63号原告:周力波(身份证号码:3302061981********),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勇(身份证号码:3302061987********),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力波与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勇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力波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有急用向原告借款4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七天后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周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力波人民币4000元借款人:周勇2008年3月5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力波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