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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63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以每月1500元租金为条件租用原告的套丝机用于生产经营。到期后,被告支付部分租金,还欠租金10260元。之后原告多次用电话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260元及支付从2008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08年11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该租金10260元,约定2008年11月15日归还,逾期按1%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用原告的套丝机用于生产经营,2008年11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26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结算的数额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260元及支付从2008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