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施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533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借款人屠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施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届期,借款人屠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施某某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屠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施某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屠某某未按约还款时,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现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施某某代为还本付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屠某某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屠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