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与被告东阳市××家具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与东阳市××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与被告东阳市××家具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东阳市××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东阳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街道南山村。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东阳市××家具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因建厂房雇用原告等人做小工,约定工资按每天70元计算。当日下午原告在传瓦片时,因厂房人字架(系用陈旧的材料搭建)不堪重负突然断裂,导致原告等7人从3米高处的人字架上坠落致伤。原告等人当即被送往东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月8日,因被告拒付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后又到东阳市巍山医院、横店择树下骨伤病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044.1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9853.13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460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截止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认为被告不顾雇员的人身安全,在厂房人字架存在安全隐患经人提醒后仍不采取积极措施,要求原告等人超负荷劳动,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936.88元,同时承担鉴定费1940元,律师代理费2700元。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起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即东阳市××家具有限公司不存在,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楼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姝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