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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郑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①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②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③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①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②原告私自占有财产52000元,共同支出和债务41820元。本案争执的焦点为:①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或是夫妻关系;②如双方解除同居或婚姻关系,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柘城县某某乡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下岗职工。②王某甲、曹某甲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购地皮一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某某乡民政所长陈某甲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领取结婚证。②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③儿子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曾见过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陈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陈某甲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对第②份证据无异。对第③份证据认为说的不是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0月在某某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于1993年6月7日生育长女“李某丙”(已参加工作),1996年1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与他人合伙购置沙船投资2.5万,欠外债6200元。购买地皮一处价值2.2万、借款1万元。原告入股金今年退1万元由原告占有。本院认为,原告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提供原某某乡民政所长的证言及户口本和长子李某乙的证言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确认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诉讼应当为离婚纠纷。被告在庭审中已表示同意离婚,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已满16周岁,且已上班,跟父随母由其自愿。长子李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购买抽沙船投资2.5万元,属于双方共有,所欠6200元,双方共同承担3100元。所购买地皮2.2万元属于双方共有,所欠10000元双方共同承担5000元,这样分割原告应得到6000元,地皮属于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占有的10000元入股金,应属于双方共有,各享有5000元。原、被告的其它诉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李某甲支付长子李某乙的抚养费5166元(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3年零7个月,每年1442元,每月120元)。三、原告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李某甲支付2100元(原、被告负债各负担3100元,地皮款原告应得到6000元,股金原告退给被告5000元)。双方所负债务6200元由被告负担偿还。四、原、被告共同出资25000元入伙购置的抽沙船属于原、被告共有,待以后处置后按原、被告所得均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