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薛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沈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薛某乙。自2000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屡教不改,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未尽家庭义务,不愿承担婚生小孩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被告曾提出要求去民政局协议离婚,最终因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未能协议离婚。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薛某乙生活和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薛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但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原告诉称的被告赌博及不尽家庭义务都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再赌博的事实。3、被告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曾欲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4、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书写的离婚后财产处理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对财产分割意思表示的事实。5、杭某萧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6、杭某萧某伟业种兔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为该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5、6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5、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4系被告在原告的欺骗、胁迫下出具的,现被告对曾经作出的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不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4是客观、真实的,虽然双方曾经有过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双方最终未能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事实及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证据3、4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薛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养殖场的负债清单复印件4页,欲证明养殖场负债状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复印件无法与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自行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薛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及为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生活、工作需要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彼此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双方虽然曾经有过离婚的意思表示,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尚无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