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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严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严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2008年7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日益悬殊,被告生性暴躁,与人难以相处。被告平时喜好喝酒,酒醉经常无故漫骂、殴打原告,夫妻间极少交流沟通。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外出花天酒地,最令原告难以容忍的是被告找小姐时,原告说其几句,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有次竟将原告殴打致休克,后经抢救才脱脸。2009年12月,被告常凌晨回家甚至彻夜不归,原告感觉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回四川老家,被告承认错误并保证不喝酒打人,原告抱着其会悔改的幻想留在爵溪。但没过几天,被告依旧酗酒、殴打原告,无法忍耐的原告遂于2010年3月13日回了娘家。但过了一个半月,被告来四川,态度诚恳发誓以家庭为重不再去腐败,原告才跟其回象山。回来后被告仍无悔改,不去工作,成天赌博,家庭生活开支全由原告负担。2010年5月31日晚上,被告喝醉酒后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若被告要抚养可由被告抚养,若被告不愿意抚养,原告可抚养,抚养费不要被告承担。被告严某甲答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实,在发生争吵时原告即整理衣服要回四川老家,被告才生气动手殴打了原告。被告有时喝酒事实,但原告经常为喝酒小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致被告心情不好,致被告无法安心工作,但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人也不错,对该次婚姻被告也比较珍惜,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要求与原告和好。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和出生医学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于2008年7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8日。婚后不久,因被告常外出喝酒,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2010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四川老家,后经被告劝说,原告回象山,双方和好。2010年5月31日,原告因被告又喝酒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0年6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婚生双方也生育了子女,夫妻之间建立的一定的感情,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能及时承认错误,双方和好,夫妻之间不存在根本的矛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勤恳,夫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包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