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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潘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7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潘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潘某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的事实。2、提交两被告离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离婚,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的事实。被告潘某某、陈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7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月利息三分,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潘某某2009年3月27日联系电话:8330×××0”。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后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虽于2009年10月15日离婚,但该笔借款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