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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绍兴市区一家商务酒店8411房间内,趁同住一房的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顺手窃得李放在房间椅子上合计价值人民币3892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移动硬盘1只和BENQ数码相机1只。次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绍兴市区唐皇苑小区门口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09年4月2日因诈骗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沈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旧货业收购登记表、销赃地点照片,收款收据,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甲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300元、银色仿诺基亚手机1只、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带鼠标、键盘)1台、三星牌移动硬盘1只,其中人民币300元、手机1只的拍卖折价款抵赃与赃物电脑1台、移动硬盘1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发还给被害人李光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