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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479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当时约定月利息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原告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10月27日由被告林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于2008年11月27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自2008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7日起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