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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63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黄乙。被告郑甲。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黄乙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期一年。被告黄乙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郑甲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郑甲在2010年2月12日、3月3日、3月4日三次共偿还了3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1、由被告黄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38830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以本金11万元自2009年2月20日计算至2010年2月11日止,利息38830元;以本金8万元从2010年3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合计118830元;2、由被告郑甲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她担保也是事实的。但她只担保借款本金,不担保利息。她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郑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原告黄甲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3月3日、3月2日出具的收条三张。被告黄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9日,被告黄乙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一年,由被告郑甲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由被告黄乙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后被告郑甲于2010年2月12日、3月2日、3月3日,分三次共计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但其余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黄甲及被告郑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郑甲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乙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乙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郑甲之间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甲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黄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甲虽辩称其只为被告黄乙的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故对被告郑甲不担保相应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10000元从200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1日;以本金80000元从2010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郑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92元,由原告黄甲负担377元,由被告黄乙、郑甲负担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