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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伍某。被告陈某。原告伍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陈某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伍某诉称,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20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1999年4月5日领养一女,取名伍乙.被告以原告因养牛蛙亏空为由,于2004年正月十五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陈���离婚。养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为支持陈某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双西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离家出走已经有7年了,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陈某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陈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通知书陈某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伍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2月20日在台��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4月5日双方领养一养女,名伍乙。被告陈某于4-5年之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养女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已离家出走多年,期间一直未与原告有所联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养女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以原告父母生活,经过诊求其意见,也表示愿意跟原告生活,因此其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伍某与被告陈某���婚。二、养女伍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陈某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