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9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3月6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企业建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5日,以后利息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6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企业建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1.5%计算,借期为壹年金某某2007.3.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从2007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0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