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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兰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兰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3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9年6月20日被告兰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兰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某某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良伟审判员  陈积伟审判员  刘 婵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维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