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971号原告:李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黄某甲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9月经法院审理判决离婚。离婚时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目前儿子黄某乙已四岁多,即将面临上学等一系列问题,而被告在富阳城区拥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和居住条件,户口也是城镇户口,父母身体健康,都享有退休金,更适合抚养儿子。故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200元/月的生活费。原告李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8)富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并将儿子判给原告抚养的事实。2、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双方去派出所调解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告李某也有抚养儿子黄某乙的条件,而被告目前虽然在上班,但也是临时工,月工资1200元左右,不适合抚养儿子。另外,由母亲来带儿子总比父亲来带要好,要细心,至于儿子上学的各种手续被告也会帮着办理,不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原告李某所举证据材料,被告黄某甲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9月经本院判决而离婚。离婚时,本院确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儿子黄某乙(2007年5月28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甲承担生活费300元/月,于每月10日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同原告李某垫付,于每年12月31日结算一次。准许被告每月探视儿子四次,探视时间分别为每月第一个星期六、第二个星期六、第三个星期六、第四个星期六。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也曾按该判决履行各自的义务。2010年初,在被告黄某甲行使儿子探视权时与原告方发生争执,2010年2月21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黄某甲自即日起停止向原告李某支付300元/月的生活费及其他抚养费用,也停止行使对儿子黄某乙的探视权利。现原告李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本院认为: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并不因父母双方的离婚而改变。父母双方均有义务为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稳定的、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现原告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目前缺乏对儿子黄某乙的抚养能力,故其起诉请求变更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变更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赛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