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蹇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楼。负责人尹某。被告蹇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蹇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蹇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蹇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途径义乌市西站大大道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沪c×××××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蹇某车上乘坐的原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魏某某和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41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4256.4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64304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临时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3、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过鉴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某、蹇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蹇某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被告魏某某就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时缴款单一份,证明由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500元的事实,应予以扣除。2、押金单一份,证明其交在交警队10000元的押金的事实。3、保险单二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蹇某对被告魏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魏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医疗费44411元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营养费1827元由法院合理酌定。3、护理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一并处理。5、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应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蹇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途径义乌市西站大大道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沪c×××××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蹇某车上乘坐的原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魏某某和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被告魏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151.8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和被告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魏某某、蹇某按5:5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肇事车辆沪c×××××号小型普通货车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蹇某,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比例由两受害者受偿,本院确定本案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医疗费中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魏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0151.8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44411元、护理费90天*50元/天=4500元、营养费60天*30.45元/天=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0天*35.47元/天=4256.4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4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9126.4+(53978-5000)*50%=38615.4元。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200*50%=6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151.8元。四、被告蹇某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损失人民币(53978-5000)*50%+1200*50%=25089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136元,被告蹇某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