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远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远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浙江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方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昵华。被告:吴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兰江、陈益娟。原告浙江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远明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昵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陈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0日,原告依据余城建拆许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缸甏弄拆建房东202室房屋,建筑面积59.28平方米,于2009年2月20日前搬迁腾空交原告拆除,原告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通济商贸中心3号楼2单元1201室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并对其它内容作了约定。2009年2月19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与安置房屋差价为92094元,该款项在交付新房时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254元的拆迁过渡费、搬家费等补偿费用,被告以补偿金额过低为由拒绝搬迁,经原告一再要求至今拒绝腾退房屋,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缸甏弄拆建房东202室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拆许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余建(2009)126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据1、2,拟证明原告经批准合法实施拆迁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系本案所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及被拆迁房屋面积。4、2009年1月10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5、评估报告,拟证明所涉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6、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7、领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吴远明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房屋的面积认定为59.82平方米错误,实际面积应为72.06平方米,原告未将阳台面积计算在套内面积内,其次评估报告中评估基准日明显不合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4份,拟证明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为72.06平方米,评估报告中的房屋面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7,三性无异议;证据3,认为记载的面积有误;证据2、4、5、6,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评估基准日不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房屋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权属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签名确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法强制规定,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的确认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签名确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法强制规定,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因项目建设需要,经余建拆许字(2003)第1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在余杭镇东至山川路、南至安乐路、西至通济路、北至南渠街一带进行旧城改造。被告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缸甏弄拆建房东202室房屋属拆迁范围。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缸甏弄拆建房东202室房屋(建筑面积59.28平方米),在2009年2月20日前搬迁腾空交原告拆除,原告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通济商贸中心3号楼2单元1201室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并对过渡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2009年2月19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对拆除房屋与安置房屋的面积、评估价格及差额结算等内容予以明确。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29254元拆迁补偿款,但至今未腾退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对房屋面积、安置方式、补偿价款及搬迁过渡等内容作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就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部分拆迁补偿款,但未依约定于2009年2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评估基准日及房屋面积错误的理由,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缸甏弄拆建房东202室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浙江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人民陪审员 沈群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连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