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卢某、汪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汪某某,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8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卢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宗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汪某某、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汪某某、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卢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14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2%,逾期还款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另双方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债务人负担。被告汪某某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确认,被告宗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还款未着,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卢某、汪某某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5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2月9日,为6983元,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被告宗某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909元、交通费3850元,合计人币6759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汪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被告宗某某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交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交通费;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卢某、汪某某、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交通费的发票号为00699555、00699557,票号相连,且从织里到长兴票面金额为350元、35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31日被告卢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6月14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2%,逾期还款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追索该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汪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被告宗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人之保证责任需至主债本息及诉讼费等付清时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某未支付借款,被告宗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卢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实现该债权花费案件代理费2909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借款后,未在还款期限内归还,显属过错,被告卢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6月14日的利息按照2%计算,2009年6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卢某是在与被告汪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本息及诉讼费等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汪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元,违约金6983元(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合计57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2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卢某、汪某某给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2909元;三、被告宗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三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